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溯及力
刑法的溯及力, 是指刑法生效后, 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。
从旧兼从轻原则, 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, 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, 则依新法处理。
上述诸种原则, 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, 又适应实际的需要, 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, 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。
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 12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,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, 适用当时的法律;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,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, 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,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, 适用本法。” 根据这一规定, 对于 1949 年 10 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, 1997 年 10 月 1 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, 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:
1. 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, 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, 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, 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。
对此, 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
2. 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, 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, 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,
则应适用现行刑法, 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。
3. 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, 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, 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。
但是, 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, 则适用现行刑法。
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。
4. 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 生效的判决的, 该判决继续有效。
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,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, 也不例外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, 适用当时的刑法。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, 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; 已经生效的判决,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, 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。
从法律学来看, 溯及力是指, 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其指定的范围(时间与空间)
内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等行为的有无效力是否合法的决定力。